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目錄

與13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

根據第200章《刑事罪行條例》第123條,與13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,是刑事罪行,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。比起第124條,即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,干犯第123條,更為嚴重,因為涉及的女童年紀更小。

只要證明到被告曾經與女童性交,而女童性交時不足13歲,就可以確認犯法。女童表明同意性交,或 / 和被告相信女童年滿13歲,並不可以作為抗辯理由。 干犯這項罪行,就要負上絕對刑事責任。立法的原意是要保護未滿13歲的女童,法例的著眼點是要有阻嚇性。相信女童年滿13歲,或 / 和女童同意性交,可能會影響刑判,但相信影響不大,因為法律的重點,是要保護極之年幼的女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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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

根據第200章《刑事罪行條例》第124條,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,是刑事罪行,最高刑罰是監禁5年。

只要證明到被告曾經與女童性交,而女童性交時不足16歲,就可以確認犯法。女童表明同意性交,或 / 和被告相信女童年滿16歲,並不可以作為抗辯理由。 干犯這項罪行,就要負上絕對刑事責任。立法的原意是要保護未滿16歲的女童。不過,被告在面對判刑時,可以提出這些因素作為求情理由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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兒童色情物品

引言

「兒童」是指任何未滿16歲的人。

「兒童色情物品」包括照片、影片、電腦產生的影像或其他視像描劃,並且是對兒童或被描述成兒童的人,作色情的描劃。色情描劃是指:

  1. 視像描劃某人正進行明確的性行為,而某人事實上是否真正進行有關性行為,並無關係;或
  2. 以性的方式或情景,視像描劃一個人的生殖器官、肛門範圍或女性的胸部,而有關描劃,並非真正因家庭目的而描劃。

色情物品可以是電子或其他形式的物品,包括儲存成某種狀態的資料,可以轉化為照片、影片、影像。電腦檔案就是其中一個例子。

根據第579章《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》第3條,任何人從事以下行為,就是犯法:

  1. 印刷、製作、生產、複製、複印、進口或出口兒童色情物品, (經公訴程序定罪,最高刑罰是罰款200萬元及監禁8年;經簡易程序定罪,最高刑罰是罰款100萬元及監禁3年) ;
  2. 發布兒童色情物品, (經公訴程序定罪,最高刑罰是罰款200萬元及監禁8年;經簡易程序定罪,最高刑罰是罰款100萬元及監禁3年);
  3. 管有兒童色情物品(除非管有物品的人,是該兒童色情物品中,唯一有色情描劃的對象), (經公訴程序定罪,最高刑罰是罰款100萬元及監禁5年;經簡易程序定罪,最高刑罰是罰款50萬元及監禁2年);
  4. 任何人發布或安排發布廣告宣傳品,而有關廣告宣傳品所傳遞的訊息,或可能會被理解為傳遞出的訊息,是這個人已經發布、發布或有意發布兒童色情物品, (經公訴程序定罪,最高刑罰是罰款200萬元及監禁8年;經簡易程序定罪,最高刑罰是罰款1百萬元及監禁3年);

任何人如果:

  1. 將兒童色情物品分發、傳閱、出售、出租、交給或借給其他人;或
  2. 以任何方式向其他人展示兒童色情物品,包括在公眾街道、碼頭、公園或其他公眾容許進入的地方,公開展示兒童色情物品,
就是「發布」兒童色情物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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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

根據《普通法》,任何人作出嚴重違反公德的行為,就是干犯刑事罪行。

這項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監禁7年。由於這是《普通法》罪行,香港並沒有任何法例列明刑罰。最高監禁7年這個刑罰,是根據第221章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》第101I條訂出。這項條例指出,如果任何罪行並非由《香港法例》訂出,最高刑罰就是監禁7年。

訂立有違公德罪,是為了防範敗壞道德、有傷風化及破壞秩序,重點是被告的行為,及公眾對被告行為的觀感。在考慮公眾對被告行為的觀感時,法庭會採用社會上一般有合理思維的人的標準。

一般而言,所有非常可恥的行為、有違公德的行為、令人感到被冒犯及厭惡的行為、或敗壞道德、有傷風化及破壞秩序的行為,都是違反了這項罪行。

控方必須證明被告是在公眾地方進行相關行為,即是說,被告的所作所為,有實質機會被其他公眾人士目睹。被告的行為,必須是相當下流、猥褻或令人厭惡至有違公德的程度。控方未必要證明,目睹被告行為的那些人覺得被冒犯。雖然控方可以傳召目擊事件的人出庭作證,但最終決定被告的行為是否屬於有違公德,就要交由法庭去審訊。

控方未必要證明被告是有意圖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,或沒有理會自己的行為是否有違公德。只要控方能夠證明,被告有意圖作出一些行為,是會令人指控他 / 她有違公德,就已經足夠,例如在公眾地方猥褻露體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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促使21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

根據第200章《刑事罪行條例》第132(1)條,促使21歲以下女童與第三者非法性交,就是犯法,最高刑罰可被判入獄5年。

「促使」的意思是招致或極力提出。被告的行為,以及事主與第三者非法性交,兩者之間必須要有因果關係。如果女童是自願性交,就沒有「促使」存在。舉例說,如果涉及的女子本身是妓女,就不會有「促使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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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威脅或恐嚇手段促使非法性行為

根據第200章《刑事罪行條例》第119條,以威脅或恐嚇手段,促使他人進行非法性行為,是刑事罪行,最高可被判監禁14年。

非法性行為是指:

  1. 非法性交;
  2. 與異性肛交或作出嚴重猥褻行為,而這個人不能與事主進行合法性交;
  3. 與同性肛交或作出嚴重猥褻行為。

這項罪行沒有指明年齡或性別。作出威脅和恐嚇必須是要求進行非法性行為。舉例說,以公開事主的性史作為威脅,要求與對方性交或再次性交,就是違反了第119條所訂明的罪行。另一個例子,是要求與事主再次性交,如果不肯,就公開事主的裸照。第119條訂明的罪行,有時會與非法借錢有關。借錢的人如果不能還錢,就可能會被威脅或恐嚇,要從事性活動去償還欠下的金錢和利息,換句話說,就是被迫賣淫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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強姦

強姦是男子在女子不同意之下,與她性交。第200章《刑事罪行條例)第118(3)條列明,如果一名男子:

  1. 與一名女子非法性交,而該名女子當時並不同意性交;和
  2. 男子當時知道女子並不同意性交,或沒有理會女子是否同意性交, 就是干犯了強姦罪,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。

在香港,強姦只可以是男子對女子進行。一名男子如果與一名女子非法性交,而該名女子當時並不同意性交,而男子當時知道女子並不同意性交,或沒有理會女子是否同意性交,這名男子就是干犯了強姦罪。任何女子協助或鼓勵男子去強姦女性,可能會被控協助及教唆強姦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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猥褻侵犯(非禮)

根據第200章《刑事罪行條例》第122條,猥褻侵犯是刑事罪行,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。

猥褻侵犯是帶有猥褻情況的侵犯。有些行為明顯是猥褻行為,例如是在未經同意之下觸摸他人的生殖器官。不過,有些行為,例如是觸摸他人的臀部或親吻等,就未必可以一概而論,還需要考慮其他事項,例如是疑犯和受害人的關係、背景、及事發時的情況等。控方必須證明:(1)疑犯有意圖侵犯受害人;(2)侵犯行為、或伴隨著侵犯行為的其他情況,在一般有合理思維的人眼中,屬於猥褻;(3)疑犯有意圖作出(2)所描述的侵犯行為。

被控猥褻侵犯,可以用對方同意作為抗辯理由。不過,未滿16歲的人,不能夠同意進行構成猥褻侵犯的行為。而任何同意,必須是真誠,以及在了解事件之後才同意。以詐騙或欺詐手段騙取別人同意,並不是真誠和知情之下的同意。是否真正同意,是事實判斷,以及要視乎每宗案件的情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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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

根據第200章《刑事罪行條例》第146條,任何人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、或與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、或煽動16歲以下兒童,向任何人或與任何人作出猥褻行為,均屬違法。這項罪行並沒有指明性別,即是說,男性或女性都可以干犯這項罪行。

這項罪行的最高刑罰,是監禁10年。

被告所作出的行為,必須是嚴重猥褻,意思是社會上一般有合理思維的人,都會認為被告的行為是嚴重猥褻。「嚴重猥褻」比起純粹猥褻更惡劣,涉及的行為是否嚴重猥褻,就要視乎每宗個案的情況。

任何人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、或煽動16歲以下兒童,向任何人或與任何人作出猥褻行為,都是違反了第146條訂明的罪行。「煽動」就是指「鼓勵」,任何人邀請或鼓勵兒童向他 / 她作出嚴重猥褻的行為,或他們自己向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,罪行一樣嚴重。只要被告一開始邀請或鼓勵涉及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, 即使他 / 她在過程中表現被動,都是干犯了第146條所訂明的罪行。舉例說,任何人展示自己的私處,並邀請兒童觸摸他 / 她的私處,就是犯法。

無論兒童是否同意被告向他 / 她作出嚴重猥褻的行為,或是否同意應被告的邀請,向被告作出嚴重猥褻的行為,都不重要。只要涉及的行為被認定是嚴重猥褻,而涉及的兒童不足16歲,被告就會被裁定罪名成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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與賣淫相關罪行

娼妓

第200章《刑事罪行條例》第117(1)條列明,「娼妓」是指男性或女性娼妓。任何男性或女性,出賣自己的身體,從事下流的行為,以換取報酬,就是娼妓,而性交並不是賣淫的前設條件。

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

根據第200章《刑事罪行條例》第147條,在公眾地方、或在公眾可見的情況下,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其他人,或者為了不道德目的而唆使其他人,而在公眾地方遊蕩,就是違法。

這項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監禁6個月及罰款1萬元。

「公眾地方」是:

  1. 任何只要在特定的時間內,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,可以以付費或其他方式,有權進入或獲准進入的地方;及
  2. 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,沒有權或不獲准進入的地方,但該地方是建築物的共用部分。

在公眾地方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最直接的例子,是娼妓在街上拉客,向途經的人表示可以提供性服務,以換取報酬。比較複雜的唆使,可能涉及互聯網上的廣告。兩者的共通點,是積極提出可以用性服務去換取報酬,而「唆使」的一般解釋,就是提出想要一些東西。提出想要的東西是金錢,而提出可給予的回報,就是性活動。

界定「不道德目的」所用的標準,就是現代社會對道德的標準。娼妓在公眾地方拉客,就是在公眾地方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。「不道德目的」還包括其他行為,例如是雞姦、嚴重猥褻行為及性交等。

導致或鼓勵16歲以下男童或女童賣淫

根據第200章《刑事罪行條例》第135條,任何人如對16歲以下的男童或女童負有責任,而他 / 她導致或鼓勵該名兒童賣淫或從事非法性行為,就是犯法。這項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。

「賣淫」是指一名男子或女子,出賣自己的身體,作出普遍被視為下流的行為,以換取報酬。雖然賣淫不時是進行性交,但在法律上,賣淫未必要涉及性交,賣淫的要素是出賣自己的身體,作出下流的行為,以換取報酬。

如果一個人是男童或女童的家長或監護人、實際接管或控制男童或女童的人、管養、監管或照顧男童或女童的人,都是對男童或女童負有責任的人。

「鼓勵」依字面解釋,就是以語言和 / 或動作,去建議某些事情應該發生。控方必須證明被告積極鼓勵賣淫或進行非法性行為。這要視乎每宗個案的事實判斷。任何人在明知的情況之下,仍然容許男童或女童與娼妓或不道德的人為伍,或容許男童或女童,受娼妓或不道德的人聘用或繼續聘用,都算是導致或鼓勵賣淫。根據第135條,任何人對16歲以下的男童或女童負有責任,而他 / 她容許男童或女童,在妓院或從事非法性行為的地方工作或繼續工作,亦可能算是導致或鼓勵賣淫。

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維生

根據第200章《刑事罪行條例》第137條,任何人明知而完全或局部依靠另一人的賣淫收入為生,就是犯法,最高刑罰可被判監禁10年。

控罪的要素是明知金錢是從賣淫行為賺取得來的,但仍然收取金錢,或者明知娼妓是以賣淫賺取收入,仍然依靠娼妓維生。這項控罪有時被稱為「靠娼妓維生」,適當地反映了干犯罪行的人,有如寄生蟲。第137條列明,「任何人」可以是男性或女性。純粹是收取娼妓的金錢,例如收取膳食費或住宿費,並不足以構成干犯第137條所列明的罪行。法庭必須考慮被告與娼妓之間的關係,以及被告為甚麼收取娼妓的金錢。控方必須要證明,被告是知道自己完全或局部依靠另一人的賣淫收入為生。

根據第137條,控方可以依賴三個個別情況,去證明被告違法,包括:

  1. 證明被告與娼妓同住;
  2. 證明被告慣常地與娼妓在一起;
  3. 證明被告控制、指示或影響娼妓的一舉一動,從而顯示他 / 她正協助、教唆或強迫娼妓賣淫。

如果證明出現上述情況,法庭就會假定被告明知而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維生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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