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經公訴程序定罪及經簡易程序定罪

不少法例都訂明,干犯某項罪行,經簡易程序定罪,可能會被判某個程度的最高刑罰,經公訴程序定罪,最高刑罰就可能定於更高水平。以第362章《商品說明條例》第18條為例,任何人干犯第7條第9條所訂明的罪行,「 (a)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,可處罰款50萬元及監禁5年;及 (b)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,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。」根據第221章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》附表8,第6級罰款是指最高罰款10萬元。但「經公訴程序定罪」及「經簡易程序定罪」,有甚麼分別?

公訴書是指用作控告被告的官方文件,顯示被告需要在高等法院原訟庭,接受陪審團審訊。因此,經公訴程序定罪,就是指在高等法院原訟庭,由陪審團審訊之後被定罪。

至於在區域法院,由於是被單一法官定罪,而不是由陪審團審訊,因此,嚴格來說,並不是經公訴程序定罪。不過,第336章《區域法院條例》第82(5)條訂明:「凡根據任何成文法則,原訟法庭獲賦予權力,對已循公訴程序就某罪行被定罪的人,施加任何懲罰……區域法院根據本部的條文,就該罪行被定罪的人,亦具有同樣的權力。」第82(2)條訂明,即使有關法律程序不是以公訴形式進行,只要是區域法院有權審理的罪行,或與區域法院有權審理的罪行的相關情況下,區域法院可以判處任何刑罰,但不能判處超過7年的監禁。即是說,在任何法例訂明的公訴程序定罪刑罰,都適用於區域法院的定罪,只要最高刑罰不超過監禁7年。

所有在裁判法院的定罪,都是簡易程序定罪,會採用較低水平的最高刑罰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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