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甚么是网络欺凌?

网络欺凌是指一个人或一群人,不断利用资讯及沟通科技,例如是社交网络、即时短讯工具、SMS短讯等,针对另一人或一群人,蓄意及反覆地作出带有敌意的行为,意图作出伤害。网络欺凌可以是骚扰、恐吓、诋毁、威胁、假冒他人、又或是散播谣言或虚假讯息,以图损害对方的声誉或友谊。

当有儿童或青少年,针对另一名儿童或青少年,我们通常会使用「网络欺凌」一词,如果犯案者及受害人是成年人,则一般会称为网络骚扰或网络缠扰。

网络欺凌的特点,是犯案者透过资讯科技系统,对受害人重覆造成肉体或精神滋扰,当中可以涉及诬蔑、威胁、盗用身份、损坏数据或器材、诱使进行性活动、为滋扰他人而收集资料、或在未经当事人同意下,分享其处于尴尬情况的影像。有些网络欺凌者会假冒成他们想攻击的对象,以他们的名义设立网站户口,然后再使用这些网站户口,在社交网站或其他聊天室,留言中伤受害人的朋友。互联网的其中一个主要特点,是可以令恶意资讯快速及广泛传播。尽管网络欺凌与传统在球场欺凌他人的方式相似,但由于恶意讯息在互联网发放后,便难以甚至不可能完全清除,因此网络欺凌造成的伤害,可以是永久的。

网络欺凌可以令受害人害怕、不快及失去自信,更严重的,是受害人可能会萌生自杀念头,尤其是当一群人联合起来,持续地奚落、蔑视或贬低受害人,特别是涉及性的指控,所造成的伤害往往更大。

 

如何应对网络欺凌

目前本港并没有专门处理或规管网络欺凌的法例, 不过,所有欺凌行为(不管是否在网上发生)只要涉及刑事罪行,就会受相关法例规管。是否提出检控,则由警方决定。主要的考虑因素,包括个别案件已掌握的证据,是否相当可能足以判被告有罪。在刑事检控中,要举证至毫无合理疑点,才可令被告入罪。而单是发生怀疑刑事罪行,并不会自动令犯案者被检控。

民事赔偿方面,除非是极为例外的个案,否则一般都不足以保护网络欺凌个案的受害者,特别是民事诉讼涉及大量费用,当事人没有律师代表的话,还需面对很多实际问题,尤其是不足18岁的受害人。

现行法例下可能干犯的罪行

威胁伤害他人身体、名誉或财产(刑事恐吓)

根据第200章《刑事罪行条例》 第24条,如果网络欺凌者威胁任何人,指会伤害其身体、名誉或财产,或威胁会作出违法行为,意图令受害人作出他 / 她原本没有法律义务去做的事;或不作出他 / 她原本有法律权利去做的事,即属犯罪。干犯此罪行,经简易程序定罪,可被判罚款2,000元及监禁两年;经公诉程序定罪可被判监禁五年。

《刑事罪行条例》 第24条包含的威吓行为很广泛,共通点是意图吓怕受威吓的人。即使最终没有实行,单单是恐吓已经构成犯罪。此条例或可保护使用者免受网络欺凌,但调查过程累赘,需要辨认欺凌者的身份,并要视乎案件是否有足够证据让警方提出检控。

刑事损坏

根据第200章《刑事罪行条例》 第60条,一个人如在没有合法辩解下,损坏或摧毁属于其他人的财物、有意图损坏或摧毁属于其他人的财物、或没有顾及后果而损坏或摧毁属于其他人的财物,都是干犯了刑事损坏罪。

香港特区政府诉Ko Kam fai一案中,被告入侵两名受害人的电邮户口,并窜改电脑内的资料,被控刑事损坏及刑事恐吓。被告电邮大量电子邮件到受害人的户口,以致户口负荷过重,最终不能使用。由于其行为导致电邮户口不能再运作,因此构成刑事损坏。这个案例的原则,亦可用于网络欺凌个案,如不断向受害人发出大量电邮、或入侵对方的电脑令其故障或不能运作,即使只是持续一段短时间,亦属刑事损坏。

以威吓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为

有时,网络欺凌者未必单单想威胁、吓怕或恐吓受害人,他们的目的可能是想威迫受害人进行非法性行为。根据《刑事罪行条例》 第119条,以威胁或恐吓手段,促使他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进行非法性行为,是刑事罪行,最高可被判监禁14年。

根据《刑事罪行条例》 第117(1A)条,非法性行为是指:
a. 非法性交;
b. 与异性肛交或作出严重猥亵行为,而这个人不能与事主进行合法性交;
c. 与同性肛交或作出严重猥亵行为。

《刑事罪行条例》 第119条 中的「非法性交」,意思是进行未得同意的性行为。「促致」可以理解为用特殊方法取得、得到或获得本来并非属于该人士可得到或获得的。

其中一个与第119条相关的好案例,是香港特区政府诉Wong Dawa Norbu Ching案。受害人在非情愿下与被告性交,原因是被告威胁对方,会要在YouTube和Facebook发布受害人的裸照,以及把照片寄给受害人的男朋友。另一宗相似的案例,是香港特区政府诉Liang Fu Ting案,被告威胁女事主进行性交,否则便在网络上发布她的裸照。两宗案件的受害人都因受威胁,而在不情愿之下与被告发生性行为。

就罪行性质而言,以威吓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为,与违反《盗窃罪条例》 第23条的勒索罪有部份性质重叠。以上述两宗案件为例,检控 第119条 罪名会更合适。虽然两宗案件都涉及成年人,但由于被告透过互联网持续行动,消磨受害人的意志,令她们在不情愿之下进行性行为,因此亦属网络欺凌例子。不过,第119条只限于促致《刑事罪行条例》 第117(1A)条列出的非法性行为,比《盗窃罪条例》 第23条(见下)的适用范围更狭窄。

厌恶性电话

有时候,欺凌可以是持续打出冒犯性的电话。第228章《简易程序治罪条例》 第20条或能为这些个案的受害人带来一定程度的保护。任何人如透过电报、电话或无线电报发出令人极为厌恶的讯息,或任何不雅、淫亵或具威胁性的讯息,均属犯罪,一经定罪,可被罚款1,000元及监禁两个月。同一条例下,任何人如传送虚假讯息,旨在令他人造成烦扰、不便或不必要的忧虑,或是无任何合理理由而持续地打电话,亦属违法。第20条某程度上可保护他人,避免网络欺凌者作出条例列出的行为,不过,第20条只适用于电报、电话或无线电报,亦要视乎案情,涉及的讯息必须是令人极为厌恶、不雅、淫亵或具威胁性,这需要高标准的举证,未必一定成功。

勒索罪

勒索罪违反《盗窃罪条例》 第23条。如网络欺凌者以恫吓的方式作出不当要求,为了使自己或另一人获益,或意图使另一人遭受损失,即属犯罪。凡以恫吓方式作出要求都属不当,除非作出要求的人在提出要求时,相信自己有合理理由提出该要求,同时,使用恫吓只是加强提出要求的适当手段。勒索罪一经定罪,可被判监10年。

如果有网络欺凌者把自己与受害人的性交过程拍下来,并将片段直接或通过任何资讯和科技系统传送给受害人,威胁要公开片段,藉此要求与对方性交或索取金钱,这就属于勒索。其中,在香港特区政府诉齐美群案,被告齐美群认罪后被判囚二十个月。案情指,齐与受害人性交后,向受害人发送手机短讯,要求金钱。在另一个手机短讯中,则表示可将两人的亲密片段「公诸于世」。案件判刑时,暂委区域法院法官杜浩成指出,案件有两个加刑因素。首先,被告并非空口讲白话,她预先录影自己与受害人的亲密片段;其次,被告向受害人扬言要把片段通过电脑发布,必令受害人惊慌,有常识的人都知道互联网不受限制,一旦把资料上载,便难以删除。

管有儿童色情物品

《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》 第3(3)条列出以下罪行:

(1) 任何人印刷、制作、生产、复制、复印、进口或出口儿童色情物品,即属犯罪— 
(a) 一 经循公诉程序定罪 ,可处罚款$2,000,000及监禁8年;或 
(b) 一 经循简易程序定罪 ,可处罚款$1,000,000及监禁3年。

(2) 任何人发布儿童色情物品,即属犯罪— 
(a) 一 经循公诉程序定罪 ,可处罚款$2,000,000及监禁8年;或 
(b) 一 经循简易程序定罪 ,可处罚款$1,000,000及监禁3年。

《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》 第2(1)条;界定「儿童」为未满16岁人士,而「儿童色情物品」则指:

(a) 对儿童或被描划为儿童的人作色情描划的照片、影片、电脑产生的影像或其他视像描划,不论它是以电子或任何其他方式制作或产生,亦不论它是否对真人而作的描划,也不论它是否经过修改;或
(b) 收纳(a)段提述的照片、影片、影像或描划的任何东西,及
(c) 包括以任何方式贮存并能转为(a)段提述的照片、影片、影像或描划的资料或数据,以及包含上述资料或数据的任何东西。

至于「色情描划」是指:

(a) 将某人描划为正参与明显涉及性的行为的视像描划,而不论该人事实上是否参与上述行为;或
(b) 以涉及性的方式或在涉及性的情境中,描划某人的生殖器官或肛门范围或女性的胸部的视像描划,
但为免生疑问,任何为真正家庭目的而作的描划并不仅因描划(b)段提述的任何身体部分而包括在该段的范围内。

香港特别行政区诉Kwok Po Lun一案 [2013] HKDC 402 及 [2013] HKDC 400 阐释了《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》 第3(3)条所涵盖的范围及效用。网络欺凌者如恫吓儿童拍裸照,或参与其他涉及性的活动,并将这些行为以相机拍下及储存到电脑内,便很可能干犯了《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》 第3(3)条列明的罪行。虽然《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》 第4条列出若干免责辩护,但并不适用于上述情况。

民事程序

当网络欺凌者在滋扰受害人时犯下民事过失,例如是恐吓、擅闯地方或诽谤,受害人可提出民事诉讼,包括申请禁制令或控告网络欺凌者侵权。侵权诉讼如获判胜诉,受害人可获赔偿,法庭亦可能颁布禁制令,防止滋扰行为重演。

由于「网络欺凌」一词多用于涉及儿童或青少年的个案,侵权诉讼未必是对网络欺凌的洽当回应。年龄少于18岁的受害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展开诉讼,诉讼要以诉讼保护人提出,通常是受害人的家长。这要视乎诉讼保护人是否有时间、资源、知识及能力去展开诉讼。除非能够申请法律援助,否则聘请律师进行诉讼的费用通常相当昂贵。

侵权:恐吓

侵权恐吓涉及被告向受害人或第三者提出要求,藉以要求受害人答允其要求,或强迫该人士作出本应毋须做的行为,或制止对方作出本应有法律权利做的行为,以达成被告的意愿,并令原告人受伤。不过,侵权恐吓诉讼未必能有效补偿网络欺凌的受害人,因为受害人必须有充份证据,证明当事人有胁迫的意图,单单是联络受害人、发出具损害性或贬低他人的讯息、又或是散播不实消息,并不算是胁迫。

侵权:诽谤

向第三者发布有关某个人的虚假讯息,令这个人的声誉受损,就是诽谤。没有记录的口述方式发布诽谤性的事情,属于短暂形式诽谤 (Slander) ,受害人必须证明自己因言论而受到实际损害。如有关陈述声称原告人曾干犯可被判监禁的刑事罪行、现时患有传染病、不贞节或曾与任何妇女通奸;或不胜任或不适合从事任何职位、专业、贸易生意或行业,则毋须证明因言论而受到实际伤害。

以书写或其他永久性方式,例如是书籍、报纸或网站,去发布诽谤性事情,则属于永久形式诽谤 (libel)。永久形式诽谤的要点,是会对一个人的声誉受损、贬低当事人在一般社会人士中的地位。诽谤性的字句必须曾向至少一人(被中伤者除外)传播,而其他人可从字句中辨认出谁是当事人。举例说,在网站中留言,讹称一名女性是妓女,或讹称某人干犯了刑事罪行,或指称某人不诚实或不可信,都是诽谤性字句。

诽谤的补偿包括金钱上的赔偿,如合适,法庭会颁禁制令,禁止有关字句重覆发放。如能证明有关字句是事实或属于公允评论,则可作抗辩理由。「公允评论」是指真诚的批评,而非人身攻击。在不知情之下无意中转发了诽谤性讯息,亦可以是抗辩理由。要留意的是,无论诽谤诉讼受害人的资产多少,亦不能申请法律援助。

保障自己免受网络欺凌

要保护自己免受网络欺凌,最基本是每个人都以负责任的态度使用资讯及通讯科技。儿童及青少年必须注意网上个人保安,并可参考以下建议:

  • 使用私隐设定,限制进入权。
  • 避免上载可能被人用于网络欺凌的个人或敏感资料。
  • 使用网上聊天室时,要注意自己透露了甚么资料,最好只透露你不介意公开的资讯。而在发布之前,小心考虑这些资料会否及如何被网络欺凌者利用。
  • 限制你发放个人资讯的数量,阻截不认识或直觉上觉得不可信赖的人查看你的户口。
  • 答应与网上结交的人会面时要加倍警惕,如果决定要见面,最好在公众地方进行,并由你信任的人陪同。
  • 避免沉迷于网上色情资讯,如果把这些相片放上网,网络欺凌者便有更多资料作为把柄,你的压力亦会增加。他们可以利用这些资料,要求见面,甚至要求进行真正的性活动。
  • 不要把个人资料放上网,例如年龄、性别、地址等。定期检查确保这些资讯不会被人利用来伤害你。网络欺凌者会因受害人的反应变本加厉,不作回应会令他们失去兴趣,有助缓和情况。

如遇到网络欺凌,应告知家长、老师或学校辅导员。无论是由受害人、家庭或学校向警方举报欺凌行为,若能办识出欺凌者的身份,以及有足够证据证明其行为涉及刑事罪行,欺凌者便可能被刑事起诉。辱骂性或威吓性的电邮、短讯或其他讯息,应予以保留,以便日后作为欺凌行为及辨识欺凌者的有用证据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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