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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事恐嚇

根據第200章《刑事罪行條例》第24條 ,刑事恐嚇是刑事罪行。

刑事恐嚇是:

  1. 威脅會傷害其他人的身體、財產或名譽;或
  2. 威脅會傷害第三者(例如事主的家人)的身體、財產或名譽;或
  3. 威脅會作出違法行為。

這些威脅必須是意圖:

  1. 令被威脅的人或其他人受驚;
  2. 導致被威脅的人或其他人,去作出他 / 她原本沒有法律義務去做的事;或
  3. 導致被威脅的人或其他人,不作出他 / 她原本有法律權利去做的事。

刑事恐嚇必須是指向被威脅的人,或與他 / 她關係密切的人,並且必須是威脅會傷害他們的身體、損壞他們的財物、或損害他們的名譽。是否存在威脅,要視乎每宗個案的情況及事實判斷。威脅必須是有意圖令被威脅的人受驚,或導致他 / 她作出原本沒有法律義務去做的事、或不作出原本有法律權利去做的事。是否存在有意圖的威脅,同樣要視乎每宗個案的情況及事實判斷。

舉例說,在街上無牌擺賣是犯法的,無牌小販會被拘捕,如果被裁定罪名成立,就要面對懲罰,包括充公貨品和擺賣工具。如果小販管理隊人員在企圖取走無牌小販的貨品和擺賣工具時,有人威脅小販管理隊人員,要求他 / 她停止充公,否則會傷害他 / 她。這就是刑事恐嚇——有人威脅會傷害他人的身體,而意圖就是嚇怕小販管理隊人員,令他 / 她無法履行自己的職責,取走無牌擺賣的貨品和擺賣工具。又如果在同一情況下,無牌小販威脅小販管理隊人員,要求他 / 她停止充公,否則會在他 / 她的住所放火、或追斬小販管理隊人員的家人,法庭在考慮無牌小販的意圖,是否符合第200章《刑事罪行條例》第24條所列明的條文時,就可能有點困難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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勒索

根據第210章《盜竊罪條例》第23條,勒索是刑事罪行。

勒索是以威脅的方式,提出不當要求,這個要求必須是為了獲益,或者有意圖導致其他人受損。除非提出要求的人,相信他 / 她有合理理由提出這些要求;而使用威嚇的手段,是加強提出要求的適當手段,否則就是以威脅方式提出不當要求。

勒索通常是要求受害人交錢,例如以金錢換取性愛照片。威脅就是要脅會將照片公開,例如是威脅事主付錢,否則會將性愛照片展示給事主的妻子看。要求對方作出或不作出甚麼行為,並不重要。重要的是,被告是否曾經以威脅的方式,作出不當要求,以求獲益或有意圖導致其他人受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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搶劫

根據第210章《盜竊罪條例》第10條,搶劫是刑事罪行。

當一個人偷竊時,在正要下手之前,或在偷竊期間,為了得手而向任何人使用武力,或令其他人擔心他 / 她會使用武力去偷竊,就是干犯了搶劫罪。法庭要考慮 i) 被告是否有使用武力,或 ii) 威脅會使用武力;iii) 被告何時使用武力或威脅會使用武力;及 iv) 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的目的是甚麼。

搶劫罪的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。

換句話說,搶劫就是偷竊,再加上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的元素。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的時間,必須是在偷竊之前,或偷竊期間,而其意圖是要偷竊。在偷竊之後,為了避過追捕而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,並不會令偷竊變為搶劫。舉例說,一個人可能沒有付款就取走貨物離開商店,而偷竊就是不誠實地挪佔他人的財物,意圖永久奪去有關財物。假設這就是那個人離開商店的意圖,他 / 她在離開商店的那一刻,已經是干犯了偷竊罪。如果他 / 她其後向揭發事件的店員使用武力,案件並不會變成搶劫,這個使用武力的情況,會獨立成為另一項罪行。根據第212章《侵害人身罪條例》第363940條,這個人可能被控襲擊罪,或襲擊意圖抵抗合法拘捕罪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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襲擊及毆打

襲擊是一個人向另一個人,故意或不理後果地作出一些動作,令後者擔心會即時受到非法武力對待。如果一個人向另一個人講出一些說話,令後者擔心會即時受到非法武力對待,那麼,言語也可以算是襲擊。

向一個人出拳是襲擊,即使這一拳沒有打中人,亦是襲擊。這一拳會令人擔心即時受到非法武力對待,而出拳這個動作存在敵意,亦沒有合法辯解。如果這一拳打中事主,在法律上來說,就是毆打。

毆打是一個人在未經同意之下,使用非法武力,故意或不理後果地接觸到另一個人的身體。為方便起見,「襲擊」亦包含了毆打行為。不過,毆打有時並不等於襲擊。如果有人從後打你,直至你被打中的一刻之前,你都不會知道——你不曾擔心會即時受到非法武力對待,就已經被打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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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

根據第212章《侵害人身罪條例》第39條,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是刑事罪行。

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,意思是有關襲擊,會導致實際的身體傷害。控方必須首先證明所有構成襲擊罪的事實元素及法律元素,然後必須證明有關襲擊導致實際的身體傷害,這包括了案件的事實判斷和前因後果。實際身體傷害不一定是嚴重傷害或永久傷害,例如一拳可以打至別人瘀傷或掉牙,這已經是導致實際身體傷害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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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傷人

根據第212章《侵害人身罪條例》第17條,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傷人,是刑事罪行。

任何人如作出以下行為:

  1. 以任何方式,非法及惡意傷害任何人,或導致任何人的身體受嚴重傷害;或
  2. 向任何人射擊;或
  3. 拉動扳機或以任何其他方式,企圖用上膛槍械,射向任何人,
意圖殘害任何人、令人容貎受損或傷殘、或令任何人的身體,受到其他形式的嚴重傷害,或有意圖抵抗或防止任何人被合法拘捕或扣留,就是違反了第17條列明的罪行。

傷口是指皮膚被分開,燒傷和瘀傷沒有令皮膚分開,所以不是傷口。內傷(例如是腎臟爆裂)雖然是身體嚴重受傷害,但仍然不是傷口。身體嚴重傷害是真正嚴重的傷害,包括精神傷害。至於是否屬於身體嚴重傷害,就要視乎每宗個案的事實。

當事件非常嚴重,例如是有計謀地使用武器進行襲擊,或襲擊造成嚴重的傷害,如嚴重斬傷或嚴重內傷,第17條就適用。

違反第17條列明的罪行,需要有別有用心的意圖——意圖對任何人造成嚴重身體傷害,以及意圖抵抗或防止任何人被合法拘捕或扣留。控方首先要證明犯罪的人作出犯罪行為,即造成傷口或導致身體嚴重受傷,或 / 和有意圖抵抗或防止任何人被合法拘捕或扣留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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傷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

根據第212章《侵害人身罪條例》第19條,非法及惡意傷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,是刑事罪行。

在這項條例之下,有兩項罪行:i)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,及ii) 傷人。

事主必須有傷口或嚴重身體傷害,包括精神傷害。傷口及嚴重身體傷害必須是由被告造成。「加以」就是「導致」。導致他人出現傷口或嚴重身體傷害的動作,必須是故意作出或魯莾地作出。第19條並不需要證明被告有別有用心的意圖。只要證明被告作出非法行為,導致其他人的傷口或嚴重身體傷害,無論這個行為是故意作出或魯莾地作出,都已經符合第19條的要求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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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公眾地方打鬥

根據第245章《公安條例》第25條,在公眾地方參與非法打鬥,是刑事罪行。

「公眾地方」是指任何在特定時間內,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,可以以付費或其他方式,有權進入或獲准進入的地方。

「打鬥」必須以字面去解釋,同時涉及相同程度的侵略行為。去抵抗襲擊的人,並不算是作出相同程度的侵略行為。

無論是誰發起打鬥、誰在打鬥中勝出、或打鬥的情況如何,都不重要。只要打鬥的各方有相同程度的侵略行為,就是犯法。至於是否屬於打鬥,就要視乎每宗個案的所有情況。

各方同意在公眾地方打鬥來解決分歧,並不等於這次打鬥是合法。不過,如果在公園進行領有牌照及受到監管的拳賽,就是另一回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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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

根據第245章《公安條例》第33條,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是刑事罪行。

任何人在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之下,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,根據第33條,就是違法。這項條例的目的,是為了防止有人在公眾地方攜帶攻擊性武器。

「攻擊性武器」是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成用以傷害他人的物品、任何適合傷害他人的物品、管有或控制物品的人,意圖利用物品去傷害他人,或將物品交給其他人,去傷害別人。

「公眾地方」是指任何在特定時間內,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,可以以付費或其他方式,有權進入或獲准進入的地方。

罪行的重點著眼於管有攻擊性武器——有關武器不必曾經被用來犯法。涉及的物品是否攻擊性武器,要視乎每宗個案的事實判斷。甚麼是合法權限和合理辯解,就要視乎每宗個案的情況,以及要了解為甚麼被告在某個時間,在公眾地方帶有涉及的物品。如果解釋是為了防範自己一旦受襲而攜帶武器,就不是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。

第33條之下,法庭判刑的酌情權有限。任何人根據第33條被裁定罪名成立,必須面對的刑罰如下:

  1. 如果被告未滿14歲,要根據第226章《少年犯條例》的條文去處理;
  2. 如果被告年滿14歲但不足17歲,判監禁不超過3年、或判入勞教中心、教導所或更生中心;
  3. 如果被告年滿17歲但不足25歲,判監禁不超過3年、或判入勞教中心或更生中心;
  4. 如果被告是25歲以上,判監禁不超過3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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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意圖而管有攻擊性武器

根據第228章《簡易程序治罪條例》第17條,有意圖而管有攻擊性武器是刑事罪行。

根據第17條,管有任何可以鎖住手腕或其他為了束縛身體而製造的工具或物品,或管有任何手銬、指銬、攻擊性武器、撬棍、撬鎖工具、百合匙、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,意圖作非法用途,就是犯法。

被告管有的物品是否法例列明的攻擊性武器,是事實判斷。第228章《簡易程序治罪條例》第17條第245章《公安條例》第33條所訂明的攻擊性武器,定義一樣。第17條列明,被告需要有特別意圖,打算利用物品作非法用途。管有木棍意圖用來襲擊其他人,就是管有物品作非法用途。至於是否有意圖使用物品作非法用途,就要視乎個別個案的情況。法庭在決定被告是否有意圖使用物品作非法用途時,會全盤考慮多個因素,包括物品的性質、被告管有物品時的情況、他 / 她在事發前、事發時及事發後,說過甚麼或做過甚麼而令他 / 她被控。

干犯第17條列明的罪行,最高刑罰是罰款5千元及監禁2年。相比起第245章《公安條例》第33條的管有攻擊性武器罪,在第17條之下,法庭的判刑酌情權會較大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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非法禁錮

非法禁錮是《普通法》罪行。

非法禁錮是指一個人有權離開一處地方,但他 / 她這個權利被完全及非法地奪走。如果一個人被禁止向某一個方向前進,但他 / 她可以巡另一個方向前往目的地的話,就不是非法禁錮。

一個人離開某個地方的權利是否被完全及非法地奪走,要視乎每宗個案的事實判斷。非法禁錮通常都涉及使用武力,以及將一個人幽禁在特定建築物內,但兩者都不是構成非法禁錮的要素。非法禁錮的著眼點,純粹是一個人離開某個地方的權利,是否被完全及非法地奪走。一個人被不法份子帶到山上,不法份子將他 / 她包圍,防範他 / 她離開,情況就如將他 / 她鎖在房間一樣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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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

根據第151章《社團條例》第20(2)條,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,是刑事罪行。

自稱和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,都屬違法。在勒索或刑事恐嚇的情況下,不時都會有人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,問題是被告是否確實講過或 / 和做過某些動作,顯示自己屬於活躍於香港的三合會社團的其中一員。這需要檢驗被告說過甚麼、做過甚麼、怎樣說和怎樣做。法庭可能需要專家作供,解釋字句的內容或動作的意思和含意。控方毋須證明自稱或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的人,是否真的是三合會社團成員。而根據第151章《社團條例》第20(2)條,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,本身已是犯法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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協助及教唆犯罪

根據第221章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》第89條,協助及教唆犯罪,是刑事罪行。

確實干犯刑事罪行的人,可以被稱為主事人,其他人協助、教唆、慫恿或促使主事人犯罪,都有份參與犯罪,他們可以被稱為從屬者或共犯。從屬者的罪責,與實際干犯罪行的主事人的罪責一樣,都會被裁定干犯相同的罪行。

協助是向主事人提供幫助、支持或援助,通常是在案發現場發生。教唆就是煽動或鼓勵主事人,通常亦是在案發現場發生。

慫恿是在主事人犯法之前提供協助,例如是向主事人提供意見及資訊、或向主事人提供犯案所需的工具。

促使即大力推動,導致主事人犯法。促使包括採取必要的步驟,令事件發生。從屬者未必要鼓勵主事人犯法,但從屬者的行為與主事人犯罪之間,必須要有因果關係。其中一個例子,是有人明知朋友要駕車回家,仍然悄悄地在朋友的汽水中加入酒精。如果朋友駕車回家途中,接受酒精呼氣測試超標,被裁定違反第374章《道路交通條例》第39A(1)條,在汽水混入酒精的那個人,也有可能被控促使朋友犯罪。在汽水混入酒精,就是主事人違反法例的因由。

純粹在案發現場出現,並不足以要負上共犯的刑事責任。不過,如果一個旁觀者鼓勵主事人,例如是向施襲者大叫「再打他﹗」或「踢他﹗」,這名旁觀者就不再是純粹旁觀者,而是在鼓勵施襲者。

從屬者的犯罪意圖是(i)有意圖作出一些行為,並明知這些行為會協助或鼓勵犯法,及(ii)知道主事人會干犯某些罪行。控方必須證明從屬者是有意圖作出協助及有鼓勵行為。如果從屬者沒有理會主事人是否會犯法,就顯示他們的犯罪意圖不足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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